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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家长要教育孩子从小乐于参与文体活动,同时又具有自我保护意识,万一在自愿参加的文体活动中受到损害,学校又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只能自行担责,除非其他参与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样才能保护和鼓励孩子们尽可能地参与文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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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进行文体活动时受伤的情况时有发生,相关责任也经常引发矛盾纠纷。
对此《民法典》第1199条和120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我们也知道,《民法典》针对文体活动增加了“自甘风险”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自发自愿参加一些文体活动是非常常见的情形,比如孩子们相约踢毽子、跳绳、摔跤、跑步追逐、拔河、掰手腕等等。孩子们活泼好动却又掌握不好活动的要领和规则,难免会在活动中使自己或者一同参与活动的同伴受到人身损害。
比如三个孩子一起玩跳绳,两个孩子一人一头摇绳,另一个孩子在中间跳绳,这个中间跳绳的孩子摔倒受伤,能否适用《民法典》的“自甘风险”原则呢?
或者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自愿参加文体活动时受伤,是否可以免除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呢?
对此笔者认为,“自甘风险”是明确针对“其他参加者”的,不适用于学校等教育机构。
对于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自愿参加文体活动受到人身损害,只要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如果细看相关条文我们可以发现,《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的规定是在“侵权责任编”第一章的“一般规定”中,而第1199条和第1200条的规定是在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该规定与“自甘风险”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关系。
从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自愿参加的文体活动,学校仍然具有“教育、管理责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学校应当如何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呢?
实践中,有的学校举证证明学校及老师多次向学生强调不经过老师的组织和允许不能玩跳绳、摔跤、跑步追逐等危险性游戏及文体活动,甚至还举证曾经多次批评、制止孩子进行这种活动,并据此认为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这些都不能认为是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因为游戏是孩子的天性,作为教育者不能为了避免担责而压抑孩子的天性,而应当针对孩子的具体情况尽力进行扶持、引导和保护,只有做到了这一点,才可以认为是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对于在校学生的活动,学校应当安排老师给予示范和指导,并在活动时安排老师在现场给予保护。
如果做到了这些,才可以认为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那么,在学校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不满八周岁的学生在自愿参加的文体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该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呢?
还是以前面提到的三个孩子一起玩跳绳,两个孩子一人一头摇绳,另一个孩子在中间跳绳,这个中间的孩子摔倒受伤为例,笔者认为,如果学校已尽到相应责任,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的规定。
从情理来说,既然成年人自愿参加的文体活动致使共同参与者受到人身损害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更没有理由要求自愿参加的未成年人致使共同参与者受到人身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了。
总之,家长要教育孩子从小乐于参与文体活动,同时又具有自我保护意识,万一在自愿参加的文体活动中受到损害,学校又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只能自行担责,除非其他参与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样才能保护和鼓励孩子们尽可能地参与文体活动。